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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砂166”轮与“海发12”轮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原告请求赔偿设备损失15,000元,但未能证明上述设备使用在本案所涉船舶上,即使上述旧设备使用在该船的改装维修上,其价值也已经包括在船舶价值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沉船探摸费40,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规范,上面的印章模糊不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据背面签有“同意预付一万元”字样,未能证明该项费用确已支付,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沉船清障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理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随船财产损失包括:船舶油料、零配件、设备、备用现金及船员个人财产损失共109,65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10名船员的个人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赔偿规定和《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每人按800元标准计算,认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运费损失29,75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船舶签证簿记载,“国砂166”轮在事故前两个月营运了四个航次,运费收入共89,669.26元,每月该轮的成本费用20,017.50元,二个月为40,0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有关船期损失计算的规定,船舶营运损失的计算应以两个月为限,原告两个月的营运损失认定为49,634.26元。综上,本次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船舶损失575,084.97元、沉船清障费40,000元、船员个人财产损失8000元、运费损失29,750元、营运损失49,634.26元,共计702,469.23元。因被告未对自己所属“海发12”轮的损失提出请求,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以原告损失的702,469.23元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3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损失287,542.48元及从199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赔偿原告沉船清障费20,000元、 船员个人财产损失4000元和运费损失14,875元及上述款项从1996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4,817.13元及从1997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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