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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救捞局与香港锯业远东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2)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OHI5000”浮吊在桂山锚地抛锚期间,为确保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油加水,被告分别于1999年1月28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14日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油20吨、20吨、20吨、30吨、30吨、30吨,每吨2100元人民币,共计315,000元人民币;于4月20日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水50吨,每吨9美元,共计450美元。

    庭审中,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被告以《拖航合同》约定该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为由,坚持应适用英国法律,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英国法律。2000年12月18日,法院决定聘请中外法律专家就本案争议提供相关英国法律,并以《民事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法院预缴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费用。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缴上述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999年8月27日,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1999年1月27日,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广州桂山锚地,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拖航费91,2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桂山锚地后产生的拖轮守护费243,000美元、船员守护费24,720美元、加油费315,000元人民币、加水费450美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从1999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广州沙角锚地才是《拖航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抵沙角锚地前,有义务确保“OHI5000”浮吊的安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拖航费余额、拖轮守护费、船员守护费和加油加水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刘磊律师认为:本案《拖航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包括香港南丫锚地和广州。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只要将“OHI5000”浮吊拖至两个目的地中的任何一个,就应视为原告已完全适当履行拖带义务。原告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是广州桂山锚地,属广州港的范围,被告不能拒绝接收,其应全额支付拖航费。原告履行拖航合同完毕后,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继续派拖轮、船员守护“OHI5000”浮吊,并给“OHI5000”浮吊加油加水,原、被告间事实上存在船舶守护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轮守护费、船员守护费、加油加水费。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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