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拖轮将“OHI5000”浮吊拖抵桂山锚地后便解拖,应视为原告未能履行拖航合同完毕,已构成违约。尽管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曾确认拖轮守护费、船员守护费、加油、加水费,但被告是基于“OHI5000”浮吊事实上被原告解拖,为确保“OHI5000”浮吊的安全和避免损失的扩大,迫于无奈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凭被告上述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被告已同意将目的地变更为广州桂山锚地,相反,被告在发给原告的传真中,一再坚持原告应将“OHI5000”浮吊拖抵广州沙角锚地,广州沙角锚地才是本案航次的目的地。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拖航费用是总承包价,在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抵目的地广州沙角锚地前,原告有义务保证“OHI5000”浮吊的安全,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在“OHI5000”浮吊被拖抵目的地广州沙角锚地前,原告为确保“OHI5000”浮吊的安全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关于守护费用、加油加水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原告、被告协商,双方最终于1999年6月10日协定将“OHI5000”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51′E)移交,已构成对本案拖航航次目的地的变更。1999年6月11日,原告拖轮将“OHI5000”浮吊移至22°06′N/113°51′E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付的拖航费余额91,200美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航费91,200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依据《拖航合同》应从199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港钜业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支付拖航费91,2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对被告香港钜业远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拖航合同中的目的地条款。这一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原告作为承拖方是否履行拖航合同完毕,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息息相关。
本案《拖航合同》对目的地的约定是:22°10′N/114°07′E(香港南丫锚地)、广州,目的地的准确位置应是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应按照当地或者其他规定,能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地点。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承拖方和被拖方究竟谁对目的港有选择权;如果确定了目的港是广州港,而广州港又包括多个锚地和泊位,那么承拖方和被拖方究竟谁有权在广州港范围内选择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