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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救捞局与香港锯业远东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在《拖航合同》对目的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看一下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海商法第七章对《海上拖航合同》做了专门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章并没有规定当合同约定几个可选择的目的地时,承拖方和被拖方究竟谁有选择权。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普通法,自然同样适用于本案。该法分则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拖航合同》,自然也无法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该法总则第61条所规定的“习惯解释规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金钥匙”。

    (一)适用“习惯解释规则”的可行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是法学理论界通常所说的“关联解释规则”、“习惯解释规则”。

    本案中,“关联解释规则”似乎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因为《拖航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没有涉及该项内容。看来只有求助于“习惯解释规则”。笔者认为,“习惯解释规则”是确定本案拖航目的地的最好规则。也就是说,用航运习惯来理解合同所约定的目的地条款,确定原、被告究竟谁有权选择目的港和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

    之所以可以根据航运习惯进行合同解释,是因为航运习惯是航运实践经验的积累性总结,在航运界被普遍熟知和采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预见合同后果的一种途径。承、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将航运习惯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成为不必言说的交易模式和考虑因素。航运习惯成为合同当事人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手段。由于目前我国海商法不够完善,海商法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所以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援引、借鉴航运习惯。

    (二)被拖方对目的港具有选择权在航运实践中,无论是拖航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对目的港的约定不外乎三种:一是约定一个明确的港口,如上海;二是约定几个可供选择的港口,如上海、厦门、广州;三是约定在某一地区选择一个港口,如新加坡至日本范围。如果需要选择一港,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这选择权明显应在委托方(其中包括拖航合同的被拖方、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手中,即委托方一旦作出选择,只要不影响船舶的安全,受托方(其中包括拖航合同的承拖方、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就不能拒绝。正如Willmer大法官所说:“当租船合同约定卸港可从列明的地点中选择时,租船方可自由根据其意愿选择,而且根本不必考虑船东的便利。这一原则已获得广泛认可 .”(the principle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where a charterparty provides a choice of named places for discharge, the charterer is free to exercise his option as he chooses, and in doing so is in no way bound to consult the convenience of the shipowners)委托方的这一权利在航运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宣港”。之所以将“宣港”的权利赋予委托方,这主要是考虑委托方为了委托他人拖带、运输而签订合同的经济目的。所以,本案被告有权选择广州港作为目的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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