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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11)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告振华公司作为COSU376020315号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依据上述提单而与承运人建立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振华公司并未与被告确悦公司就涉案货物明确交付时间,且收货人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已经接收了涉案货物,因而,被告确悦公司亦不应承担涉案货物延迟交付贸易合同买方所造成损失的责任。1999年4月22日,原告振华公司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须于1999年5月15日前运抵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该指示是向自己的货运代理人招商公司提出的。虽然该指示被转致被告确悦公司,但被告确悦公司并未对此给予明确的承诺。因此,该时间不能被认定为承运人承诺交付货物的时间。涉案货物的运输期间始于货物自温州港起运,货物在上海港发生滞留,是直接造成货物运输时间延长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就货物运输时间的长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货物在上海港发生滞留,并不构成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义务的违反。

  被告中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接受被告确悦公司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并将货物完好第运抵提单载明目的港,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945元,由原告振华公司承担。

  原告振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2年11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人民币12,945元,由原告振华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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