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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6)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国《海商法》应当作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义务,致使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享受相应的责任限制。《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指的是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货物物理上的灭失或损坏,对于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非物理性损坏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海商法》仅规定在发生货物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制在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本案中,承运人在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在托运人明确指示的期间将涉案货物运交收货人,因此并不存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行为。涉案货物运输始于温州港启运,止于确悦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在承运人履行上述整个运输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尽管货物在中转过程中发生了搁置,但是货物在中转港的滞港并不属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且因上述滞港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况且,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的损失并不属于因货物在中转港的滞港而直接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振华公司无权就其所称的损失向确悦公司提起索赔。即使上述滞港构成了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义务的违反,由于上述滞港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故意或过错所致,确悦公司有权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之规定,对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的损失予以免则。

  上,原告振华公司要求确悦公司对其所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确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公司货物进仓单、确悦提单、中集提单、温州公司给招商公司传真、原告振华公司给招商公司传真4份、原告振华公司经招商公司要求涉案货物必须在1999年5月15日前运到美国芝加哥的传真、确悦公司给招商公司的传真、确悦公司给中集公司的传真2份等证据。

  被告中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迟延交付货物纠纷。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以及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形态仅限于物质形态上的货物灭失、损害以及非货物物质形态上的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所涉货物业已完好无损地运到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货物并未发生任何性质的灭失和损害,故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只能是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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