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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都运输有限公司(Mondo Carriers Ltd)诉中国土产畜产(10)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本案豆粕是存在杂质,外观有缺陷,但土畜产公司主张货物不合格的依据是蛋白质的含量低于购销合同的约定,可见蛋白质含量问题应是买卖合同下的质量标准问题,何况本案的货物杂质装船前已存在,也就是说土畜产公司的供货方未按购销合同的标准提供货物,而不是产生于承租人从转运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责任期限。蛋白质含量引致的货物质量问题应由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去调整,而不是承运人蒙都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从客观上说,蛋白质的含量是承运人的目力不能检验出来的,蛋白质含量的不合标准应属于货物内存在的凭目力不能发现的缺陷。在航运上,此种情形仍列为在接受货物时外表状态良好的状况,承运人对此类货物签发的是清洁提单。

    本案货差的损失是由于货物提供时的标准不符合购销合同的标准,即货差的损失必然存在,而且本案豆粕并末发生霉变的情况,只是蛋白质的含量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这应该是属于货物的品质等级问题,尚不属于内装货物外露、包破、锈蚀、污损等须批注不清洁提单的范围。将货物因品质引致的货差的损失作为承运人的赔偿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

    况且,本案提单正面条款载明了“不知条款”:shipper‘ swei沙t,quandtyandqudi守unknown.(托运人通知托运的重量、数量和品质,承运人不知)。蒙都公司作为承运人也不可能要求船长具备粮食专家或检验人员的专业知识,船长不可能对其承运的货物的性质、质量与用途做出判断。本案豆粕的价格差异是蛋白质的含量引致的,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提供的《SCS质量证书》  已表明豆粕的蛋白质在44.05%以上,承运人此时是无合理根据怀疑该蛋白质的含量,也无义务要对该蛋白质的含量进行查验。故该“不知条款”对蒙都公司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土畜产公司与安德利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豆粕的蛋白质、脂肪、纤维、水份的含量而末约定豆粕的感官性状。且该购销合同的检验条款载明“按照FCIS或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装运港的质量、重量、状况和检疫被认定是最终的。”前述已查实装运港的货物检验证书证明蛋白质的含量是合格的。中国的豆粕质量标准是关于豆粕的感官性状和夹杂物的要求,没有规定蛋白质的含量标准,故用中国规定的豆粕质量标准来衡量外贸进口合同的豆粕质量,是不合理的。

    因此,蒙都公司对本案货物因蛋白质含量引致的货差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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