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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航城储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一、储运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无效;

  二、实业公司偿付储运公司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个人行为,与实业公司无关。货物托运书中没有空车费的约定,储运公司也没有提交发生空车费的合法依据。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储运公司答辩认为:空车费是其在托运过程中,因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已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请求维持原审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货物托运书虽系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的,但货物实际上为实业公司所有,并且实业公司还依据该合同向储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因此,陈焕伟的行为应是实业公司的行为,其签名承诺还款的后果应由实业公司承担。储运公司的空车费损失是由于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无效经济合同的认定及处理等问题。

  一、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来自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唯缺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无权代理,具体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如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即获得确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溯及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时。对此,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应当明确地向无权代理人或相对人作出否认表示,否则,应视为同意。可见,追认表示可以采用默认的方式。本案中,合同签订人陈焕伟虽未持实业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与储运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实业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因而应视为对陈焕伟的行为已予追认,储运公司和实业公司之间已实际存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法律关系,实业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储运公司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超越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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