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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与上海凌翼实业公司等(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前述合同后,第三人与原告于1998年4月18日就前述合同中涉及的吹填工程项目签订了浦东临海花园吹填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吹填;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04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开工后10天内付总工程款15%,随后每满30个工作日支付月工程量80%,余款正式验收合格3个月一次付清;工程验收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对方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一周视作验收通过。该合同上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1998年4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另盖章签定补充合同,约定吹填工程量以293071立方米包干,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992882.80元包干。嗣后,第三人在原告出具的疏浚工程结(决)算单上盖章确认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上海凌桥临海花园吹填工程;施工日期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6月28日;实挖土方293071立方米;挖泥、运泥费人民币1992882.80元,总费用人民币1992882.80元。2000年3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决算单,确认前述工程除去已付工程款外尚余人民币1122882.80元未付(因被告公司内部整顿而无法实施),第三人同时确认上述欠款于6月份起付款。

  庭审时,被告主张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为此,被告当庭提出管辖异议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表述了代位权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见。由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过法定期间,法院对此未予接受。

  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所属的相应财产予以诉讼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发现已知的被告方财产—凌桥乡炮台浜6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其他纠纷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施保全措施。

  「法院判决主文」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上海凌翼实业公司向原告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1031492.80元及相应利息。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关于法律适用;2、关于到期债权;3、关于转包合同。

  1、关于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不履行其相应义务且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而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履行于1998年,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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