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违约的损失赔偿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指违约方对因自己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基于全额赔偿原则,违约方赔偿范围一般除了赔偿当事人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赔偿受害方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时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后者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前者强调的是本应该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确定可得利益赔偿原则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在不少情况下,如果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只赔偿积极损失,就会出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较之履行合同义务轻的情况,导致当事人任意违约普遍化,从而严重损害合同交易秩序。
但是,完全赔偿并不是绝对的概念,实践中对于损失的计算总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尤其是可得利益的认定必须有一定的合理的限制,这种合理限制是完全必要的。这种限制在合同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可预见规则的引入。所谓可预见规则理论是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该理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从而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采纳。
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同时予以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收割收入损失属于可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安全到达目的可能对原告童某造成的收入损失,被告万某(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是能够预见到的,故法院判决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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