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 一起罕见的“五保”人员状告敬老院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以“五保”人员的监护人拒绝手术签字未尽到协助和配合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原系海安县某建筑公司职工,患有精神病。1998年8月21日,建筑公司与海安某敬老院达成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于1998年6月28 日一次性给付敬老院100000元,作为于某进入五保的经费;从1998年7月1日起,敬老院接受于某入院为五保人员,并负责于某吃、穿、住、医、葬,今后于某生活、医疗等一切事宜统由敬老院负担。
同日,于某之兄于某某以于某监护人身份,与敬老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敬老院从1998年7月1日起接受原告入院为五保人员,负责吃、穿、住、医、葬。同年7月8日,敬老院与当地镇政府一起将于某送到南通紫琅医院治疗至今。于某在南通紫琅医院治疗期间,敬老院支付了相关费用。
2002年2月,监护人于某某发现于某下巴脱臼,饮食困难。2005年5月,敬老院、镇政府及紫琅医院将于某送到南通瑞慈医院准备进行手术治疗。因于某监护人于某某拒绝签字,手术未能进行,现于某下巴脱臼仍未得到有效治疗。于某某认为敬老院、镇政府未尽到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其遂以于某监护人身份(进入诉讼程序后称为法定代理人)于今年4月一纸诉状将敬老院、镇政府告上法庭。
原告于某之法定代理人诉称,我弟弟系建筑公司职工,患轻度精神疾病后,以协议方式送入敬老院成为“五保”人员。根据与镇政府下属的敬老院所签协议的约定,敬老院接受我弟弟后,应负担“吃、穿、住、医、葬”事项。协议签订后,敬老院和镇政府人员一起将我弟弟送到南通紫琅医院。2002年2月,我弟弟左下颚脱臼,致饮食困难,口腔疾病严重,我多次和相关单位联系商量我弟弟的治疗事宜,但无人理睬。现请求法院判决敬老院和镇政府对我弟弟的下颚脱臼进行治疗,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敬老院辩称,原告于某因工伤进入我院后,我们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因于某系精神病人,其进我院后,我们直接将其转到紫琅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均由我院支付。2005年5月,紫琅医院准备为于某治疗,但其监护人于某某不予配合,导致相关手术不能进行。我们一直在为于某尽治疗义务,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镇政府辩称,因原告于某系精神病人,我们将其送紫琅医院封闭治疗。其下巴脱臼后,我们积极展开治疗工作。因其监护人拒绝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才耽误了治疗。镇政府不是本案相关扶养协议的当事人,敬老院尽管是镇政府下属单位,但敬老院享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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