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本案中经查明,李某只是因为经营需要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没有拆改房屋结构,改变用途,该装修行为并不属于该第二十四的规定,所以张某要求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
三、利率调整虽属于政府政策调整的范围,但实际上银行利率调整是极其微小的,这种调整对双方都没有造成多大的利益损失。而合同法中之所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免受损失考虑的,也就是说本案中若遇银行利率有重大调整或出现通货膨胀,继续履行合同将使某一方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该方即有权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若被滥用,则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所以,张某以银行利率调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另外,本案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张某将其门面房出租
获取一定经济收益的行为很显然属于商业行为,既然是商业行为就一定会存在商业风险。张某在出租该房屋时就应该考虑到几年后房租可能会上下浮动。现房租价格大幅度上涨,这是张某当初应该遇见到的,而他却没有预见到,该房租预期利益损失必然应该由张某承担。
从民法公平原则角度出发主张适当调整租金也是不合理的。试想,如果该地经济持续走低,导致房屋租金下浮幅度较大,此时李某要求张某降低租金,张某会同意吗?显然不会!法院也是不会支持李某的请求的。那么,此时因为房租价格上涨,张某要求提高房租也是不应该支持的。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我国《合同法》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在市场经济中鼓励交易,尽可能的保护合同的效力。 在这样的大方向下,法院是不宜轻易判决合同无效以及解除合同的,而且本案中根本就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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