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杨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负担诉讼费,中级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老杨当然不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村委会无权随意终止承包合同。况且到目前为止,村委会无证据证实解除合同通知过他本人,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
笔者十分同情老杨的遭遇。在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一番研究之后,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确实不妥,老杨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天经地义。理由如下:
1、在不具备法定条件、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老杨依然享有对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方弃耕抛荒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由此可见,承包方连续2年弃耕抛荒是发包方终止合同的法定条件。而老杨承包的农田是在1999年下半年开始抛荒的,抛荒时间仅半年,抛荒面积并非全部承包地,显然是不符合终止承包合同条件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合同只是创设物权的一种形式,这个物权不能因为承包方违反合同而轻易被剥夺,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有特殊情形确需适当调整的,也“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非经上述程序不得设定,也不得剥夺。而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发包方终止合同属于合同的单方面解除。单方面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就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照上述规定,村委会在解除老杨的土地承包合同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一是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就在承包户老杨与杨甲之间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并且这种调整不是“适当调整”,它完全剥夺了老杨土地承包经营权,致其一家五口,仅有9分田的自留地;二是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三是解除通知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而村委会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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