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经庭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及张国华三者之间存在着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履行?审理中对此争议焦点,综观本案情,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应当由被告给付,被告与张国华即第三人结帐形成的协议,仅是说明张国华欠被告款中包含有原告应得的款,协议上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将此债务转由张国华偿还。张国华的行为仅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履行的行为,而不是合同权利转让即债务转移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第三人未完全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仍应当由原债务人履行。故本案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张国华结帐形成的协议,对原告应享有的债权39000元明确进行了处分,约定由张国华在欠被告的款中予以偿还,原告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后又按此约定进行了履行,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系债务的转移且成立,该债务应由张国华按约定予以承担。
评析:
对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认识,直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而产生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源头,是基于对《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不同理解。《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通常称此条为第三人代履行。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通常称债务承担或债务的转移。对照此两条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共同点和区别,弄清二者的区别和界限,是正确适用二者的前提条件。从法律原理上分析,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协议的主体双方是不同的。债务承担中,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来承担债务。而第三人代履行中,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2、效力不同。债务承担中,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由第三人承担的(也可部分由第三人来承担,则另论),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则退出合同,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仅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没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3、成立的关键要件不同。债务承担中,债务的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成立;但该同意法律未规定其形式要件,应当认为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后,仅是第三人愿意代替履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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