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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履行?(3)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4、法律后果不同。由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成代替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不适当的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对照上述区别,我们对本案应当作如下的分析:

  一、从本案中争议标的为39000元看。39000元相对于原告讲,其系39000元的债权人,被告系39000元的债务人,而张国华仅是第三人。相对于被告和张国华之间讲,被告系债权人,张国华系被告的债务人。

  二、从被告与张国华结帐而形成的协议来看,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欠原告39000元,转在张国华欠被告的223600元款中,虽未明确说原告应得的 39000元由张国华负责偿还,但从整个协议内容看,意思是明确的,包括罚款事宜,双方约定也是清楚的,如罚款成立,被告反过来欠张国华的款(从数具上结算,被告应当得223600元,扣除原告的39000元,上缴55000元,欠款120000元,被子款3575元,被告还应得6100元;如被告被罚款 29000元成立,被告则反过来欠张国华29000-6100元则为22900元),被告应当于6月底前给付张国华。如果不是约定由张国华来偿还原告的款,那么从数具上分析,不管被告被罚款成立与否,都不会存在被告欠张国华的款,因为罚款仅为29000元,如张国华欠被告223600元扣除原告的 39000元(仍由被告另行支付),余款已超过罚款数29000元,就是罚款成立,也不会存在被告倒欠张国华的款。显而意见,被告和张国华结帐形成的这“ 结帐协议”是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得的款39000元转由张国华来承担偿还。

  三、对此约定,是否得到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规定中经债权人同意,未规定是采取何种形式,按照法律原理,应理解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即债权人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即债权人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通过债权人的一定行为来推定为已经同意。本案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原告是否同意债权转移:1、被告与张国华结帐,是原告来如皋向他们索款,促成了二人的结帐,从而形成了结帐协议,2、被告与张国华形成协议的整个过程,原告始终在场,既得到协议的复印件,当时还得到被告写给其的便条,该便条中也明确告知原告其应得的款已转由张国华处,原告明知其债权已转让,而未提出任何异议,3、事后,原告又凭“结帐协议”和便条向张国华索款9000元,张国华也按结帐协议偿还给原告9000元,原告自结帐后也一直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三方都履行了协议,后来张国华以罚款事由才拒付款,从而引起诉讼,4、原告在诉讼起诉书中又认为被告未按“结帐协议”约定的“6月1日前解决”为由构成违约,要求承担利息,从一个侧面也说明原告又认可该协议书。因此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告同意了债务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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