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徐蕾要求被告中汇房产公司退还押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徐蕾负担。
宣判后,徐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本案事实。(1)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上,没有就押金问题作出过约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收据,还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押金已经返还或者不还,上诉人也从未表示过放弃押金权利;(2)押金法律关系不等于经济关系,说双方之间再无经济关系,不等于说不存在押金法律关系;(3)终止协议是2004年1月7日签署的,直至同年1月14日,被上诉人还在要求上诉人交清租赁期间未交的水电费。上诉人交清此项费用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这说明,终止协议上“再无经济关系”一句话,根本不包括在终止协议成立前就已经存在的应交或者应退的经济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时,被上诉人以此拒绝,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终止协议上这句话,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押金法律关系不存在了,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法律适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上诉人提起的返还押金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押金收据的原件,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已经返还押金或者上诉人已经表示放弃押金权利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再无经济关系”包括了押金关系,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证据违法。(2)1600元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押金,其所有权必然始终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暂时对该款行使占有权,该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押金的约定,这就是合同中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应当影响这些条款的效力。一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清点租赁房屋内物品后填写的物品交割单上,记载着:水表起始数1479、终止数1483,燃气表起始数1440、终止数1456,除卫生间有两块壁砖脱落,屋内其他物品无损坏。同年1月14日,上诉人徐蕾向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结清了水和燃气的欠费共28元,有中汇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终止协议等合同,以及退租申请、物品交割单等手续,都是由中汇房产公司事先打印好、使用时再填写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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