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
2002 年11月25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关于某旅游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旅游港口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建设项目为两个3000吨级和一个1000吨级客运泊位及配套设施。被告的主要责任是:负责规划管理,提供出让土地,成立协调领导小组,提供优质服务,委派干部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负责项目申报、审批工作,制止恶意竞争,所有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等。原告的主要责任是:按规定办理施工、经营管理手续,确保当年12月上旬正式施工,确保在2003年6月135米水位形成之前达到基本接待能力,负责项目的资金投入,保证建设的进度和质量等。原告在与被告签定合同后,将原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所属的发展计划局和交通局分别给原告下达了项目立项、占用水域岸线的批复。在原告筹建期间,被告与 2002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该项目停止建设,停建的理由是:“国家需要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和防治”,但随后,被告又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另一公司建设。项目停建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非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而是要将该项建设项目重复发包给其他公司建设,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时间计算应从合同签订的前一个月至合同解除后的6个月共计算7个月的损失,理由是合同签订前需要合理的时间准备,合同解除后需要一定的时间处理善后工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合同的签订、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113703.14元。
被告辩称,其合同标的所指向的地块已侵入库区水域之中,其实际占有使用权和控制权已不在被告手中,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已不可能。被告因国家政策调整,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时,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即是赔偿损失,其时间的计算也只能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解除合同后处理善后工作可考虑延长一个月,其赔偿金额为22504.84元。
[审判]
法院对赔偿问题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因合同签订、履行、解除支出的办公费用、工商注册费用、员工工资、电话费、业务招待费、车辆使用费等8项合理开支无争议,但原告还主张除上述8项外的其他费用也应当赔偿,其中包括已支付给董事、股东、律师的生活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接待费、交通费等,被告主张原告与合同签订、履行、解除无关联支出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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