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解除合同行为的性质
在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在国外的行政合同制度中已普遍认可,我国有关法律规范对此也有一些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有作为行政主体的一方享有监督、指挥、变更、解除、终止、制裁、解释行政合同等权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为确保行政合同预期目标的实现,应当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内。由于我国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范不健全,对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程序及条件均无相应规定,因此,在现实的行政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最容易借行使行政优益权变更、解除、终止或解释行政合同,侵犯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以国家政策调整为由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客观事实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又再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另一公司进行建设。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既无应当解除的法定情形,又无因客观情形发生变化确需解除的事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或依据,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由于没有能够支持其行为的依据和证据,属于滥用行政优益权,应当认定其行为违法。
四、能否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旅游码头建设经营承包合同,不存在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已生效的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正当的理由,根据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履行的原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的主张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是正当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仅属于滥用行政优益权,而且也属于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但本案中正在从事该项目建设的公司并无过错,如果支持原告的该诉请,不仅会造成正在进行建设公司的损失,而且还会引起新的行政和民事纷争,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其建设项目的效率,对被告的违法和违约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请求。
五、关于赔偿的性质
被告在本案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从民事与行政两种角度来看,被告的行为既有违约属性又有违法的属性。违约是因为被告对生效合同未履行其义务。违法是被告滥用行政优益权,但在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作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被告行使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政优益权又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法院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是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评判的,因此,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及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依据《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原告因为签订合同和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及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处理善后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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