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到银行存款,便与银行发生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内容都是由法规和规章加以明确规定的,除了其中某些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排除外,其他内容都应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涉及198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8条“各种定期储蓄,存款未到期储户如急需全部或部分提前取款时,可凭存单和存款人身份证,经核对无误后办理,如委托他人代取,还需验对代取人身份证件”的规定,该规定虽然属于行政规章的规定,但由于它是国家金融管理机关针对储蓄合同当事人双方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银行内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的单方面规定,因此,它可以成为储蓄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永康市建设银行在无存款人身份证和委托他人代取的依据的情况下,办理了定期存款的支取手续,显然已违反该规定,应负违约责任。
问题在于,建设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果银行的行为构成侵权,有两种可能:一是银行单独向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银行与被告徐泽能等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我认为,这两种侵权都不能成立。
银行对原告的单独侵权不能成立。主要原因在于: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就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而言,其客体主要是指现有财产和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包括合同债权。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只造成了对原告合同债权的侵害,并未造成对其现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而不存在侵权的客体。一方面,原告的存款由于银行的过错被他人支取,原告的损失是其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存单作为合同凭证,所记载的是一种合同债权而非所有权。储户到银行存款,将其储金交付给银行,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这一现象正是由货币的特殊性决定的。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是合一的,随占有的移转而移转。货币的占有人即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故货币所有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出借或委托他人管理或在银行存款,可推定借用人、管理人、银行即时取得货币所有权,在借用、管理、储蓄期间,借用人、管理人、银行使用这些货币并不构成违约和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于存单所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种合同债权,即请求银行按存单支付本息的权利,因银行过错使其存款被他人支取,不能凭存单要求支付本息,直接侵害的是合同债权而不是货币所有权。另一方面,由于银行的过错使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此种损失也是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因为利息是根据储蓄合同所产生的,如果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利息的取得无法律根据,只有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才可能取得利息,而请求银行支付利息也是合同债权的组成部分,利息的损失当然也是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正是由于银行的行为只是造成了原告合同债权的损害,所以不能认为银行构成一般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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