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商品房销售预约合同原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由此可见,持有合同和定金收据原件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在里边,而后者明确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仅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而已。因此,持有合同和定金收据原件不能等同于持有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而推定其授权不明。丙公司仅凭某乙持有合同和定金收据原件,即相信其有代理权,客观理由并不充分。
在商品房的现实交易中,合同订立后双方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须携带商品房销售预约合同和定金收据原件,由本人亲自办理,或者由全权代理人到场办理。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业界的通行惯例。携带合同和定金收据原件并非一定是买受人本人,合同和定金收据原件也没有授权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持有合同和定金收据原件并不一定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出卖人丙公司作为房地产销售商对这一行业惯例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对此,丙公司应当“得而知之”,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代理人予以催告。因此,丙公司与乙某解除合同时,除审查乙某持有预约合同和定金收据原件外,更应对某乙能否代表甲某解除合同的资格做进一步催告核实。出卖人丙公司未予进一步催告核实,构成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由于出卖人丙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无过失的要件,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罗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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