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运输合同中赔偿责任条款的性质是什么?
本案中,原告电器分公司与被告金桥运业签订的运单,是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被告制定的运单,就货物发生毁损、货差、灭失、污染、变质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原告在签订运单时无法与其协商该条款,只有同意被告拟订的条款才能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关于赔偿责任条款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该条规定,除遵循公平原则制订条款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格式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或者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该条款才无效。本案合同中,赔偿责任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也需根据上述条件认定。
3、对限制责任的合同条款,格式合同制定人是否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未保价货物发生毁损、货差、灭失、污染、变质、最高赔付不超过毁损、货差货物运费的10倍”是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又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者减少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有提请对方注意、说明的义务。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4、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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