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人杨乌葛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杨乌葛。
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
1998年6月l日,原告杨乌葛承包了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27.48亩,承包期至2000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杨乌葛:你原承包的27,48亩虾池于2000年4月14日到期。根据新一轮承包方案的规定,虾池的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价格每亩增加70元,金额计算至2002年元31日,此次你应交纳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31327.2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西港养殖场办公楼如数交清应交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给于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西港养殖场确队杨乌葛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杨乌葛收到这份通知没有提出异议。
2000年3月2日,西港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杨乌葛承包的17号虾池重新发包给邱可法。当天,杨乌葛在得知西港养殖场将其承包的17号虾池进行公开招标后,立即赶去交纳承包金,由于17号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西港养殖场不让杨乌葛交纳。
杨乌葛遂向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其发出要约,如继续承包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个月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其于2000年3月2日前往交费时,被告已另行发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要约并赔偿其在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投资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四港养殖场答辩称:原告对其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作出承诺,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权另行发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17号虾池。
[审判]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西港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向杨乌葛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该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杨乌葛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乌葛于2000年3月2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西港养殖场已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西港养殖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乌葛的合法权益,违反子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行为无效,杨乌葛有继续承包17号虾池的权利,故杨乌葛要求继续承包17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乌葛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虾池投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西港养殖场反诉要求杨乌葛归还侵占的17号虾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23日判决:
原告:杨乌葛。
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
1998年6月l日,原告杨乌葛承包了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27.48亩,承包期至2000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杨乌葛:你原承包的27,48亩虾池于2000年4月14日到期。根据新一轮承包方案的规定,虾池的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价格每亩增加70元,金额计算至2002年元31日,此次你应交纳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31327.2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西港养殖场办公楼如数交清应交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给于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西港养殖场确队杨乌葛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杨乌葛收到这份通知没有提出异议。
2000年3月2日,西港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杨乌葛承包的17号虾池重新发包给邱可法。当天,杨乌葛在得知西港养殖场将其承包的17号虾池进行公开招标后,立即赶去交纳承包金,由于17号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西港养殖场不让杨乌葛交纳。
杨乌葛遂向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其发出要约,如继续承包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个月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其于2000年3月2日前往交费时,被告已另行发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要约并赔偿其在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投资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四港养殖场答辩称:原告对其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作出承诺,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权另行发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17号虾池。
[审判]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西港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向杨乌葛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该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杨乌葛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乌葛于2000年3月2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西港养殖场已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西港养殖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乌葛的合法权益,违反子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行为无效,杨乌葛有继续承包17号虾池的权利,故杨乌葛要求继续承包17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乌葛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虾池投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西港养殖场反诉要求杨乌葛归还侵占的17号虾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23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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