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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杨乌葛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被上诉入杨乌葛认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供的会议纪要有临时作出的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为镇领导对承包价格的决定,并没有征求养殖户意见,也根本没有通知养殖户。其是到2000年3月2日公开招标当天早上才知道。上诉人无理由更改要约,更改的要约没有向其送达,没有效力。对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材料,杨乌葛认为是西港养殖场的人写好内容,强迫其签名的,其并投有放弃权利,虾池事实上并无移交。该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杨乌葛更改要约的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乌葛在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期间,承包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发出了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只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缴交新一轮承包金,杨乌葛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该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乌葛时生效。由于要约人西港养殖场确定厂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个月即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诺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关于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出2000年2月20日其现场会议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欠清所欠承包款及已向承包户宣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四港养殖场提供了2000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西港养殖场内部的决定,西港养殖场作出的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杨乌葛的任何证据,因此西港养殖场擅自对[999年12月3日要约进行修改,外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杨乌葛不生效。2000年3月2日。杨乌葛在得知17号虾池将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其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杨乌葛对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认为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及杨乌葛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的要约的承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杨乌葛提出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经济损失,因杨乌葛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件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我国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制度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1999年11月3日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西港养殖场将17号虾池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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