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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四、对本案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分析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菲林公司是否交给了英童公司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 400元)预付款,三是菲林公司交给英童公司的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 79 855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四是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这四个争议焦点除第三个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关以外,其余三个均涉及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所以,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实际上,举证责任并不单纯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还包括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结果责任)。前者回答的是哪一方应当对具体的事实要件举证的问题,后者回答的则是当某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由哪一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二者都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必然要确定本案诉讼应由何方当事人负责提出证据,应提出证据而不提出之人,其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败诉后果。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而很难事先制定一套分配举证责任的统一标准,而只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个别地考虑和作出判断。另一种则认为,尽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错综复杂,但仍有规律可循,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规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持前一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学者,持后一种观点的则是大陆法学者,尤其是德、日两国的学者。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伯格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德、日两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已享有几十年的盛誉,是大陆法系国家分配举证责任的通说。该说认为,民事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发生一定权利的“权利法律规范”,此即基本规范,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再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凡于权利发生时,妨害权利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害规范;消灭既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遏制或排除权利使之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在此分类基础上,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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