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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本案还有一个关键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那就是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变得尤为重要,将举证责任加之于哪一方,哪一方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负责证明。英童公司签约后收取了菲林公司的定金和预付款,就应当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对其关于合同未能完全的履行的责任在于菲林公司的主张,英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英童公司提出由于菲林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其无法将加工完成的服装送出,实际上英童公司在这里是以先履行抗辩权对菲林公司的权利主张进行抗辩,但菲林公司称其已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英童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的出库凭证又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英童公司已将服装制作完成。英童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又都未采信菲林公司关于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英童公司预付款4000美元的主张,是在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判断。但原审法院将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加之于菲林公司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英童公司对其未履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英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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