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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在公司规定的停放区内丢失 到底该不该赔(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汽车公司没有对自行车停放进行收费,也没有设立专门人员对自行车进行看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与别人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它设立自行车停放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甘女士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公司指定的自行车存放区内,是遵守公司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并没有与汽车公司形成保管关系。她的放车行为不能构成承诺,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彼此没有权利义务。现甘女士以电动自行车在汽车公司院内的自行车存放区内丢失为由,要求汽车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至于甘女士要求汽车公司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问题,需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能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甘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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