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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A、B两公司之间的转居间关系能否成立?(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相比较而言,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得比较详细,其法律特征为人所熟悉,如委托合同是诺成不要式、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的、既可以是单务又可以是双务的、既可以是有偿的又可以是无偿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所承受等等。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重大的区别:1、两者合同的标的不同,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提供居间行为,如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代理处理事务,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参与并决定所处理的事务的内容。2、居间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双务合同,又可以是单务无偿合同。3、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而在委托合同中则存在委托人取得事务处理结果的法律后果的立法设计。

  三、转居间合同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制

  合同法中未有转居间合同的立法设计和相关法律规定,但立法中亦未对转居间合同予以明确禁止。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否客观存在转居间合同呢?笔者为此翻阅了一些民法书籍并在网上进行了搜索,但未发现有关对转居间合同的论述和研究文章,也未发现有关转居间合同的事例报道。即使在我国权威的《中国民商法律网》2中,崔建远老师虽对居间合同进行详细的论述,但也未发现转居间的阐述。那么是不是转居间合同就不存在?笔者认为转居间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就正如转委托的存在一样,只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未予以重视。转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在受委托人的委托履行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时,又将实施该居间行为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代为行使的居间合同。但居间人与接受再委托的第三人(实际实施居间行为)之间系委托关系,因此转居间合同兼具了居间合同与转委托的特性,在法律上转居间合同应受居间合同与转委托的双重调整。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本属一类合同,居间合同最初就是从委托合同发展而来的”3,转居间合同中存在委托人、居间人、第三人(转居间人)三个民事主体,并不是居间人和转居间人两个主体。从根源上讲,居间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居间行为,转居间人却是接受居间人的委托从事居间行为,因此居间人与转居间人之间系委托(转委托)关系。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在为了委托人的利益需要或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同样法律亦未不能排除居间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需要或在紧急情况下,将居间行为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由此产生转居间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笔者认为,转居间合同除受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的约束外,还应受这一法律规定的拘束。另外,如果居间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居间的,居间人转居间的,对委托人不产生转居间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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