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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金灵诉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丢失其停放的轿车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温金灵,男,35岁,住广东省花都市新华镇。

    被告:罗建文,男,45岁,花都市新华中学停车场经营人。

    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

    被告:花都市保险公司。

    1993年9月,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经有关部门同意,将其自有空地辟作停车场使用。1994年1月22日,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将该停车场出租给被告罗建文作车辆停放经营场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每年租金86000元,由罗建文定期向新华中学缴交租金。罗建文承租后,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便开设汽车停放业务。

    1995年1月,原告自购日产皇冠3.0小轿车一辆,车牌照为粤AW1749,价值50万元,并花了3600元购置了防盗器械。同时原告向被告花都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缴交保险费9130元。保险合同约定,汽车失窃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按广州市保险分公司的有关规定,失窃最高赔偿额应为35万元,即投保额的70%)。同年3月1日,原告向罗建文缴交停车场地月租费250元,作为1995年2月27日至3月27日的停车费。同年3月24日晚上9时,原告将车开进场停放。次日早上5时,有人进场将此车开走。早上7时,原告前往取车,发现轿车丢失,原告即向花都市保险公司报告,并发出书面寻车启事。同年6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车失窃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因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不能接受。原告遂向花都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是将车驶进停车场交经营者罗建文保管。花都市新华中学是停车场的开办者,罗建文是停车场的经营者,两者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15万元及保险费损失9130元,防盗器械费3600元,自装CD音响58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失窃之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要求保险公司按最高赔偿额赔偿损失。

    被告罗建文答辩称:我经营的停车场只作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进场停车司机无不知晓,原告轿车被盗我无责可负。我只收取汽车停放占用场地费每辆8元,要承担汽车失窃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合法理。原告自称轿车已安装三锁防盗器械,如果原告未将全套钥匙借出或丢失,窃车人不可能在一分钟时间内将车开出且无发出防盗警报声响。原告请求赔偿无理。

    被告新华中学辩称:我校只将校内空余地出租给罗建文自行开设停车保管业务,只收取场地租金。罗建文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我校不需负责。原告将我校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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