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金灵诉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丢失其停放的轿车(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第四,在认定为保管法律关系前提下,只要是在物的保管期间保管物发生灭失,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保管方均应负责赔偿被保管方的损失。其损失应当包括被保管方能够证明的损失,而不能以保管物上的设备是被保管方自行安装且不属法定必装器械为理由,来否定被保管方的这种损失。现在的问题是,在应认定为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下,经营者是否就没有不负责车辆安全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结论是否定的。应当认为,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是那种规定了一定的存、取车辆查验制度、又有人值班看守的停车场,更是如此。在本案中,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有存、取车辆的查验制度,又有人值守,但值班人并未遵守这些制度,在有人开出案涉车辆时未查验有关取车手续就放行,这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说明经营者在车的丢失上有过错。所以,在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下,经营者有过错的,即违背了法律对其规定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经营者即应承担赔偿车主损失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原告对自己的防盗器械的钥匙没有妥善保管好,造成犯罪分子盗走后又盗走车,原告自己有一定责任的观点,是根本错误的。
还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为设立保险关系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是其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其要支付此笔费用;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所支付的保险费就是证明保险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和获得保险赔偿的对价。它不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额外支出的费用,即它不是因车辆失窃所带来的损失,且原告已获得了保险赔偿,故此笔保险费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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