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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何时起算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1998年3月1日,被告河口区孤岛镇陈某购买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村王某桑塔纳轿车一部,同年11月份,经过协商,陈某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利津县陈庄镇田某,田某支付购车款69000元。陈某随车交付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鲁E-07867、车主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村王某、登记日期1994年8月、发证日期1996年2月9日、检验合格到1999年12月有效、车身颜色为红色”等内容。双方在协商车辆买卖时均未谈及车辆过户一事。原告田某购买此车后用于出租。该车在原告使用期间,于1999年4月进行了年审。2000年2月底,原告田某以55000元价格将此车转卖给王某,同年8月王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行驶证与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符,便以行驶证记载内容不真实为由诉至利津县法院,要求田某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

  判决:

  2000年11月30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利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王某与田某的车辆买卖行为,王某返还田某鲁E-07867桑塔纳轿车一辆,田某返还王某现金55000元,田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160元。田某不服,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了(2001)东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田某负担。王某起诉田某后,利津县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裁定,查封该车,暂由王某保管;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利津县法院将此车扣押于该院。为此,原告田某起诉来我院要求撤销与被告陈某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69000元,赔偿损失6330元。

  评析:

  对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原告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2001年3月,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田某与王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1条、第4条规定说明:①《合同法》不是绝对地没有溯及力。②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③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订的。因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既然不属于法律,其73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当然不能对抗《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所以,本案涉及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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