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怠于行使复检权,买方如何索赔?(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申请人的用户提供的商检证书中,该货的机械性能之一平均屈服点为零。这在技术上看是绝对不可能的,当被申请人提出这个问题时,申请人却避而不答。
1993年7月21日,申请人曾提出保留一小部分货物以备被申请人的检验人员最后能来检验,199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确实讲到:SGS通知被申请人SGS不来进行检验。但是SGS不作检验并不等同于被申请人就此放弃重检,1993年8月5日,被申请人郑重声明:“我们从来没有放弃对CCIB报告质疑的权利。因为其中一些结果明显有错误。”1993年8月12日和13日,被申请人两次要求申请人从2406公吨直径6.00mm的盘元中取出两捆盘元,由SGS的代表送到B-SGS LAB作检验,申请人却不予合作。1993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请求申请人安排样品以作检验。1993年11月8日,距被申请人第一次要求安排样品将近三个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知其用户已处置了货物,一点货物也没有留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装运港的检验证书,被申请人所交的2406吨6.00mm的盘元是符合约定标准的。申请人提交的检验证书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而且,申请人在品质争议解决前没有保留样品,在被申请人再三请求申请人抽取样品的情况下,却拒绝安排样品。因此,申请人既剥夺了被申请人了解货物真实情况的权利,也使得其索赔丧失了必要的基础。
2、关于“回扣”问题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回扣协议”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就回扣达成一致协议,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同时,有关回扣协议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
基于以上观点,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3、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对于合同项下4000吨盘元钢未交付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根据申请人于1993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改的信用证,被申请人应于1993年6月30日前将合同项下剩余的4000吨货物装船,信用证的有效期为7月30日。199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L/C项下约有4800吨加5%溢短装的盘元将由“E-T”轮装运,请申请人予以确认,同时,被申请人将应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电传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对第二批货物的数量、规格、化学性能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申请人回电传表示接受由“E-T”轮装运L/C项下剩余5000吨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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