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怠于行使复检权,买方如何索赔?(6)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1993年4月14日双方对原合同的修改,本案合同余下未交运货物的直径为6.5mm;申请人在6月10日将信用证的装船期延至6月30日,有效期延至7月30日,并在6月22日确认了“E-T”轮,此时被申请人理应按约交货,但他既不按约交货,反而要求申请人再次修改信用证,将数量改为5075吨,直径改为8.0mm.这个数量和规格均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因此,申请人完全有权不修改信用证。合同剩余的4000吨盘元钢未能履行,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仲裁庭:(1)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合同差价损失24450美元(6美元×吨);(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和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三、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及其附加协议后,于1993年4月就其中有关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期限、数量和规格等项达成了新的协议。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当事人共同对合同及其附加协议进行修改后的协议,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和规格应为2400公吨直径为6.00mm盘元和7600公吨直径为6.5mm的盘元。
199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交付的第一批5,925公吨盘元在T港卸货。其中直径为6.00mm的盘元钢2406公吨,直径为6.5mm的盘元钢3519公吨。经申请人的下家用户Z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G省的进出口商检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993年6月23日出具了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证明,被申请人所交付的2406公吨直径6.0mm盘元钢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据此,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申请人并非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最终用户的情况,被申请人是知道的,且在申请人依据上述商检证书向被申请人索赔后,被申请人在其与申请人多次通过往来函件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也从未就由第三方聘请商检局进行商检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即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国进出口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进行索赔。因此,被申请人提出该检验书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同时注意到,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即被申请人)有权进行复验,但是1993年6月23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指定的检验机构SGS不同意接受委托进行检验,在此之后,被申请人又未能指定派其他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到T港对货物进行检验,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于1993年9月23日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在,而采取与其用户签订补偿协议,并由申请人向其用户支付192480美元补偿费等措施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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