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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调试协议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1990年3月,中心医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医用设备“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理由,要求:1、退回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所供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之全部货物;2、射线机厂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及银行贷款利息;3、岛津制作所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235。1万元人民币及银行利息;4、射线机厂和岛津制所赔偿原告为购买、安装、调试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的损失1。14万元人民币;5、退回岛津制作所所供SDL-150型B超诊断机并赔偿原告损失12。4124万元人民币。

    射线机厂辩称:该厂售给原告的射线诊断装置配套件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原告以货物“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之理由要求退货,不能成立。

    岛津制作所辩称:中信公司同横滨公司订立的外贸合同已约定了解决纠纷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确定了中心医院在该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中心医院也应受该对外贸易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四方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分工、步骤、时间、验收、质量和保修事宜作了约定,既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外贸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四方协议是根据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的外贸合同而订立的,属于外贸合同的从合同。因而,该纠纷应提交仲裁机关调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电通公司四方签订的以安装调试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四方协议与中信公司、横滨公司签订的以购销为内容的外贸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二者的主体、客体也均不相同,且四方协议对各方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确定,故岛津制作所提出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中心医院依据四方协议,为解决安装调试中的争议诉诸法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遂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心医院诉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安装调试协议纠纷一案拥有管辖权;驳回岛津制作所管辖权异议之诉。岛津制作所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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