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实情的要约邀请造成损失应当赔偿(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三、被告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他方承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此作了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所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也称消极利益,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是一种补偿性的司法救济,过错方应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
尽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理论界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及法律规定说等不同的学说,但普遍认为,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在协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转入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照顾、协调,保护、诚实等附随义务,理论上称为“先契约义务”、“先合同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即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42条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关缔约过失采取列举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缔约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由于附随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而当事人一方假借签订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磋商,或者以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损害对方利益的,就违反了附随义务。
2、缔约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此处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该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其赔偿范围只能是实际受到的损失。
3、违反先合同一方本身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与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
本案被告甲故意隐瞒已与丙签订租赁合同的重要事实。向乙发出要约邀请,使乙与之达成租赁意向,乙对甲要约邀请所产生的信赖是一种合理信赖,乙组织工人作生产准备,亦是基于信任甲的前提,并无轻信之过。尽管乙与甲之间达成的仅仅是租赁的合意,双方仍然处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均未受合同的拘束,但是双方显然已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联系。介于乙、甲不是地处同一城市,故本案甲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甲对乙隐瞒实情,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具有缔约上的过失。乙要求甲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当然,本案中乙的请求赔偿范围只能是缔约所必需的支出及所组织工人的误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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