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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天一集团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8)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综上,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向天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应当依据其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如因工行省分行违反本协议,使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在接收以物抵贷资产后产生权属纠纷,无法确权的,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可以将最终不能确权的资产退回工行省分行,并收回相应价款”的约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公司的联合发文工银发[2000]4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对以物抵贷转让的资产应当是有处置权的资产,否则,各分行有义务进行调整或置换”的规定,向工行省分行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在未追回工行省分行和工行成都市分行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解除工行成都市分行与天一公司签订的《财产抵偿协议书》,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工行成都市分行与天一公司之间的6600万元本息究竟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联建投资款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成都天一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774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00520元,均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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