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昌华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昌华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
199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租座落于上海市漕宝路1210号,面积为937平方米房屋;租期2年,自1997年6月至1999年6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0.45元,全年租金为人民币153902元,先付后住,第一期付款日为1997年6月。合同还约定:昌华公司必须按时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在征得对方认可后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全年租金的20%,即人民币30780元。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争房屋正由昌华公司租给另一家公司使用,该公司与昌华公司租赁合同到期为1997年4月,该公司正式搬迁日为1997年7月15日。后埃澳达公司未给付租金,昌华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致函埃澳达公司催付租金。嗣后,埃澳达公司通知昌华公司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属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乡华一村第二生产队(现为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昌华公司与该村第二生产队于1995年1月6日订立仓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书须经闵行区仓储总公司鉴证方能生效,并有附议:该村第二生产队同意原告转租。诉讼中,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认为该仓储协议虽未经鉴证,但实际已履行,无需再作鉴证,该协议仍为有效。鉴于埃澳达公司未付租金且要求终止合同,昌华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埃澳达公司构成违约。而埃澳达公司则认为昌华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提供约定的房屋,故己方不必履行合同,并已书面通知昌华公司,昌华公司将他人的房屋进行转租应属无效。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昌华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埃澳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昌华公司与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所签订的仑储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且由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及上级单位予以追认有效,故原告有权转租争议房。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所订立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要求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约定先付后住及付款期限,而埃澳达公司届时未支付租金,且在昌华公司催讨后埃澳达公司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过错责任在于埃澳达公司,现昌华公司要求埃澳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昌华公司与被告埃澳达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埃澳达公司应给付昌华公司违约金30780元;三、原告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昌华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
199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租座落于上海市漕宝路1210号,面积为937平方米房屋;租期2年,自1997年6月至1999年6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0.45元,全年租金为人民币153902元,先付后住,第一期付款日为1997年6月。合同还约定:昌华公司必须按时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在征得对方认可后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全年租金的20%,即人民币30780元。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争房屋正由昌华公司租给另一家公司使用,该公司与昌华公司租赁合同到期为1997年4月,该公司正式搬迁日为1997年7月15日。后埃澳达公司未给付租金,昌华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致函埃澳达公司催付租金。嗣后,埃澳达公司通知昌华公司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属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乡华一村第二生产队(现为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昌华公司与该村第二生产队于1995年1月6日订立仓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书须经闵行区仓储总公司鉴证方能生效,并有附议:该村第二生产队同意原告转租。诉讼中,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认为该仓储协议虽未经鉴证,但实际已履行,无需再作鉴证,该协议仍为有效。鉴于埃澳达公司未付租金且要求终止合同,昌华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埃澳达公司构成违约。而埃澳达公司则认为昌华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提供约定的房屋,故己方不必履行合同,并已书面通知昌华公司,昌华公司将他人的房屋进行转租应属无效。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昌华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埃澳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昌华公司与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所签订的仑储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且由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及上级单位予以追认有效,故原告有权转租争议房。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所订立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要求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约定先付后住及付款期限,而埃澳达公司届时未支付租金,且在昌华公司催讨后埃澳达公司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过错责任在于埃澳达公司,现昌华公司要求埃澳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昌华公司与被告埃澳达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埃澳达公司应给付昌华公司违约金30780元;三、原告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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