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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公证,并据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芦某某应当对韩某某、沈某某承担的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的责任负连带清偿义务,但应当以借给韩某某作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被告倪某、唐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中签名,违反禁止银行干部职工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贷款担保的规定,为他人借款签字担保,应当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5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担保的,保证人只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房屋抵押担保在先,保证人担保在后,债权人虽然没有放弃抵押权,但经过公证的房屋抵押担保无效,保证人倪某、唐某某对此既无过错,又无法预料,其后果不应由他们承担。所以,参照《规定》的精神,倪某、唐某某只应对原告的债权与原抵押房产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城市信用社在放贷过程中,违反《江苏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在签约前未对抵押人提供的文件和资料逐项验证,签约后又未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因而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借款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罚息及索款费用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公证处的过错责任,因本案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故笔者在此不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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