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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某市商贸公司

  被告:某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

  (一)案情

  某年5月,原告、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吨进口螺纹钢,每吨1600元,总货款40万元,原告应于同年10月底于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同年10月25日,原告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接货并支付40万元货款。被告于10月30日复函,称因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货物暂存于原告处。10月30日,原告办理完报关商检手续后,得知该批钢材的市场价格已下跌,遂在将该批钢材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后,立即催促被告收货。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同年11月10日,原告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于原告的露天货场,但因未派人看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及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赔偿支出的各种费用。被告则以其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不具有买卖钢材的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无权经营买卖钢材的业务,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过错分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原告并不知情,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该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首先涉及是否应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关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亦称法人目的的限制,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司法实践原来大都认为,由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行为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超越能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其行为是无效的。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采行为能力限制说,越权行为并非当然无效,似应视为一种未确定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关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对善意的相对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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