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19世纪,许多国家的民商法曾要求法人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而现代民商法为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传统的“越权规则(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已有许多修正。如许多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在此情况下,仅发生有关负责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即法人目的限制的内部责任说日渐成为有力说。此种立法趋势已为我国新《合同法》所借鉴,第50条即修正了以往越权行为一概无效的不当做法。
我认为,如果单纯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搞活经济和鼓励交易,也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确实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范围,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被告双方分处两地,原告难以在订约前赴被告所在地查证。所以,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如确认合同无效,必将损害原告利益,同时也会使交易安全受到损害。因为任何人在与被告从事某种交易时,都不可能就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问题逐一查证,如果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应确认为无效,这就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之中,因而妨害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
尤其应当指出,本案中被告主动以其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说明被告旨在利用无效制度解除或减轻其风险。从本案中看,原告、被告双方在订立购销钢材的合同以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规定,从俄罗斯进口了螺纹钢,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报关及商检手续,被告则因为该批钢材的市场价开始下跌,不愿接受该批钢材,因此以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为由,一直拒不提货。可见,如果不考虑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被告已构成拒绝履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考虑到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比较严厉,而确认合同无效由双方分担责任或有可能由原告单方面负担损失,对其是十分有利的,所以以其不具有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可见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为了逃避合同责任,规避商业风险。如果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也极不利于鼓励严格履行合同的诚实守信行为。
本案也提出了一个在理论上迫切需要探讨中问题,即一方在从事了某种违法行为以后,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律上是否应予以支持?我认为,如果一方故意从事某种不法行为,而确认无效对其有利,则不应支持该当事人请求,否则就等于鼓励了该不法行为,这就违背了民法设立无效制度的宗旨。如果否认被告的无效主张,而确认合同有效,那么毫无疑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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