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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达时装公司诉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直接(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其次,进出口公司与美国TDS公司外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即期D/P,也称即期交单付款。这一支付方式所涉及的当事人包括代理人进出口公司、托收行桐乡中行、提示行和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付款人美国TDS公司。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调整。通常情况下,即期D/P运转方式为:出口方通过承运人交运货物取得提单后,开立一张以进口商如本案中的TDS公司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将汇票以及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交托收行;托收行向代收行(一般由进口商指定)开具托收指示,并将包括托收指示、提单等全套单据寄代收行,由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要求付款;代收行在进口商付清全部货款后放行全套单据。由此可见,单据的交寄一般发生在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这也正是《托收统一规则》第五条e款规定的“单据和托收指示可由寄单行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银行寄送代收行”。显而易见的是,该条规定并非禁止性条款,也即按该条规定,单据和托收指示的交寄并不是非托收行不可。就代收行而言,托收行的托收指示,是其办理托收的惟一依据,只要是一份完整有效的托收指示,代收行就应按指示谨慎行事。至于该托收指示是由托收行寄送还是出口商自行直接寄送,均不影响和改变托收指示的效力和性质。对此,《国际商会工作小组对〈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正式评注》第二条关于托收的定义即明确:“该规则中所适用的托收是指银行办理的托收。这也包括下面的业务,即卖方/委托人使用自己的银行的托收格式,以此作为向买方银行寄单的托收指示,同时向自己的银行提交一份副本。这种托收格式是银行的托收格式,它应表示:(A)该托收遵循URS522和(B)该托收被视为是从寄单行收到的。”显然,《托收统一规则》允许出口商将托收指示等自行寄单托收,而且该托收同样被视为由寄单行即托收行寄代收行的。因此,本案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的直接寄单行为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该公司无任何过错存在。原二审判决认为进出口公司直接寄单的行为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故有过错存在,显然不符合该规则规定的本义,相应的该判决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

  再次,如前所述,一个经委托人授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代理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人承受,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的行为,是否会必然导致TDS公司提货后拒付货款,使振达公司的收款权利不能实现,或者说,这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这一点,无论从本案事实还是国际惯例,结论都只能是否定的。按照原二审判决,由于“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事实上,这一结果只可能在进出口公司将全套单据直接寄送TDS公司时才会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寄单行为与不能收款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情况显非如此。在即期D/P支付方式中,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六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提示行只能在全部款项收妥后,方可向付款人交出单据”;同时,在该规则第九条还规定:“银行办理业务应是善意的,并应谨慎从事。”以上规则表明,作为本案即期D/P中代收行和提示行的美国亚洲银行,在收到寄自进出口公司的桐乡中行的托收指示及全套单据后,应向TDS公司提示付款,并在也只有在TDS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前提下,才能将单据交付该公司。但美国亚洲银行违反国际惯例,明知在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中,买方不付款银行不能交单,而在TDS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迳行交单,致使TDS公司提货后借故拒付货款,买方货款不能收回。因此,美国亚洲银行违反托收基本义务的严重不负责任的交单行为,才是导致货款不能收回的直接原因。应该说明的是,对于进出口公司的直接寄单行为,如果美国亚洲银行认为违反惯例,它应按《托收统一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向托收行桐乡中行以电讯或其它快捷的方式查询托收指示是否属实,甚至迳行退回;无论如何,它均不构成美国亚洲银行向TDS公司不收货款直接交单的理由。换言之,只要美国亚洲银行严格遵循国际惯例,本着善意与谨慎从事,不论该托收指示系由托收行寄送还是出口商寄送,均能保证款项的安全;即使TDS公司违约而不向银行交款赎单,本案外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也不可能落入TDS公司之手,振达公司即能免遭钱货两空的结局。因此,进出口公司的直接寄单行为与外商付款前即提取货物,振达公司最终货款不能追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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