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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6)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达康总公司上诉称:一、对一审判决认定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不持异议,但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只是天富公司和达康总公司,故内蒙医院不是联建和投资的主体。二、一审判决内蒙医院返还天富公司投资款4620348.08元有误,补充协议第7项利息592187.86元,第8项管理费298575.45元,不能作为投资,第3项钢窗113281.53元,第6项窗帘盒6714.65元已计入楼房造价中,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事务所(2000)7号价格认定书,天富公司的投资实际应为2678204元。三、天富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对合建合同无效同样负有过错,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天富公司的过错不当。请求确认内蒙医院不是投资方,确认天富公司的投资额为2678204元,确认天富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并依法改判。

  保健分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审判决与其没有真接利害关系,其属于内蒙医院的下属事业单位,内蒙医院解散保健分院董事会不构成侵权,同意内蒙医院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过程中,内蒙医院和达康总公司还书面申请对保健分院病房楼的造价和天富公司的投资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中的投资金额,四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没有客观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将内蒙医院划拨取得的土地用于建设病房楼,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手续,但双方兴建的病房楼实际用于公益事业单位保健分院的医疗服务,该病房楼是由内蒙医院和达康总公司申请建设批准手续兴建的,故达康总公司经内蒙医院同意在其院内划拨土地上建设保健分院病房楼的行为不属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而是联营保健分院的手段,划拨土地并未进入市场,天富公司对病房楼的投资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对联营保健分院的出资,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中关于内蒙医院出资的约定,实际上是内蒙医院对达康总公司的出资,并非对保健分院的直接投资。保健分院章程是天富公司和达康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不能证明内蒙医院是保健分院的直接投资主体,该章程虽然没有加盖双方当事人单位的印章,但其中关于出资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依据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联营出资的约定依法应予保护,对病房楼的造价没有必要鉴定,内蒙医院和达康总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病房楼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因保健分院并非是天富公司和达康总公司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独立申请开办的医疗机构,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健分院章程中关于保健分院管理体制和董事会职权的约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能产生对抗内蒙自治区卫生厅和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行政批复的效力。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和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的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保健分院章程中的约定,内蒙医院是保健分院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保健分院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机构,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对天富公司请求判令内蒙医院停止侵权、恢复保健分院董事会和领导班子、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天富公司以内蒙医院解散保健分院董事会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对保健分院经营至1999年8月31日的帐面收益进行分配,不符合本案实际,亦不符合联营的性质和要求,因内蒙医院虽然解散了保健分院董事会,但并未妨碍天富公司作为股东行使分享保健分院经营利润的权利,联营关系仍继续存在,1998年12月27日,保健分院还书面通知天富公司开会研究保健分院年终分红问题,天富公司自己放弃权利,对不存在妨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联营体请求为司法判决强制分配利润,并要求判令联营合同继续履行,既缺乏事实上之必要性,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富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保健分院的投资额为5701328元,依据是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1999]第75号审计报告,因该报告依据的又是天富公司1996年单方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审计事务所采用建筑物重置成本法对保健分院病房楼的评估价格,该评估的目的是用于天富公司工商注册增资,并非是其对保健分院的原始出资核验,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亦未实际计入保健分院的实收资本账内,故其关于投资额的上诉主张,与其同时主张为有效合同的补充协议和保健分院章程中约定的内容不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达康总公司二审主张天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保健分院病房楼的房产证并予以抵押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另一性质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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