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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口市服务公(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另查明:南大高新公司原名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9月15日经过海南省股份制企业办公室批准变更为现名,并换领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未向一审法院声明更名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书以及补充余款附件,实际上包含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合作合同关系,即荣峰公司投入不少于1亿元港币的资金扩建酒店,从而享有扩大经营的发展权;服务公司提供酒店建设用地,并在双方合作期满后获得荣峰公司投资扩建的房产。二是承包合同关系,即原双方合作的东湖大酒店由荣峰公司单方承包经营50年,荣峰公司按约定分期向服务公司缴付承包金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上述补充合同书及补充余款附件已报经批准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荣峰公司不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荣峰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拍卖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原承包方荣峰公司所负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对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其实是附带义务的合同权利。虽然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过程中曾经使用了“拍卖东湖大酒店”、“拍卖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拍卖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使用权、发展权”等不明确的提法,但是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东湖酒店的要求》,已明确所拍卖的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是以竞买人承认并履行原荣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即所谓东湖大酒店(或东湖大酒店经营权、使用权和发展权)的拍卖,实际上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有偿转让,而不是酒店资产的拍卖,也不是纯粹的经营权利的拍卖。南大高新公司在办理竞买登记时,已被明确告知所拍卖的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附有合同义务并已领取了原荣峰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政府批准文件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东湖酒店的要求》等资料,其对酒店承包经营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对拍卖所附条件是接受的。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受让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己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合作、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南大高新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原荣峰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现南大高新公司主张其与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南大高新公司与服务公司订立《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变更合同主体,是拍卖行为的延续和必然结果。南大高新公司将双方设立承包合同关系与拍卖行为截然对立起来,认为其取得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要么通过拍卖,要么通过与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两者不能并存,理由不能成立。东湖大酒店承包经营权的拍卖,是公开进行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维护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竞得人承担原荣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合理合法的,南大高新公司提出其与服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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