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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诉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关于原告垫付的车/糖差价款和索赔款共1385320美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二批汽车尚未运到时,原告就已垫付和即将垫付的有关费用(其中包括差价款和索赔款)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又提供了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这些费用。被告如果认为这些费用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不应由其承担,则应据理力争,不应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提供担保。且被告在提走全部车辆后仍承诺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索赔款。基此,被告认为“协议、担保”的签订是受胁迫所为,原告垫付差价款和索赔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车/糖易货合同中达成的协议,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均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183237.15美元(已扣除已付的105万美元)及利息390318.04美元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给付原告香港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183237.15美元及利息390318.04美元。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易货贸易,又称换货贸易,是指贸易双方相互提供一定数量的一种或多种商品,按议定的方法计价,进行交换,力求一方的进口额不超过其对另一方的进口额,进出口等值,基本平衡,不需用现汇结算清偿的一种贸易方式。尽管我国对易货贸易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世界贸易中易货贸易所占比重一直呈上升趋势,仍是一种重要的贸易方式。

  本案存在两份易货合同,即原告与瑞士公司、被告与俄罗斯公司签订的两份易货合同,确定哪一份合同是真正执行的易货合同,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这也关系到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曾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因而对判案增加了诸多难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两份易货合同进行了认真比对,仔细分析,最终确认了被告委托原告与外方签订的易货合同是实际执行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垫支的费用,双方几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又提供了担保,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欲以受胁迫为由,认为原告垫款与其无关,欲逃脱偿付余垫款之责,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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