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执行人员不能裁定李某赔偿。其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57条所指赔偿,是就标的物是特定物而言的,而本案虽有特定物—银杏树,但该物不是本案的执行标的,故不应适用该项规定。其二,李某的行为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侵权赔偿的重要前提条件,既然李某的行为造成损害只具备可能性,那么,此时就不应存在赔偿的问题,张某拒不接受银杏树的要求便不能得到支持。其三、李某超越判决的内容,实施了侵犯张某的物权的行为,按照法院判决,李某应以不作为的方式让张某实现其支配权,这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也应当分别处理。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李某应履行的是不妨碍张某行使移植权的义务,虽然李某无因行使了张某的银杏树挖出权,张某的心理难以承受,但就张某整体的移植银杏树的行为讲,李某已不再形成妨碍,基于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如果张某坚持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可告知张某就其财产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举证和质证,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通过诉讼亦有利于钝化矛盾,平息事端。相反,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势必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执行到位,也难以让被执行人诚服,甚至可能导致无休止的上访或缠讼。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显属恶意,以作为方式妨碍执行,故意损害申请人的财产,则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但目前法院执行局千篇一律的格式化的执行通知书,即“限被执行人XXX于X年X月X日前按XX判决书自觉履行,逾期则强制执行”的形式,对这种履行内容系不作为的执行案件则不宜适用,因为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也易被当事人钻空子,给执行人员辨别其主观上的恶意带来难度,而主观恶意如难以确认,采取处罚措施则显然不妥,本案就存在此种情形。
匡兴皋 宗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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