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原告泗阳县个体私营企业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建行)。
原告担保公司于1999年11月在被告泗阳建行处开设一般帐户,2001年1月20日,泗阳鸿发胶合板厂(以下简称鸿发厂)向泗阳建行贷款,期限自 200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担保公司为借款方鸿发厂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泗阳建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鸿发厂只偿还部分贷款。2002年4月27日泗阳建行向担保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同年9月9日泗阳建行直接从担保公司帐户扣划108800元以冲抵鸿发厂的借款,至此,鸿发厂尚欠泗阳建行贷款本金38.3万元及利息 51845.72元,对此泗阳建行于2002年9月30日对鸿发厂与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泗阳县人民法院在认定泗阳建行扣划了担保公司108800元这一事实下,因泗阳建行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2002年4月27日这份催款单,故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免除对余款的保证责任,泗阳建行对此提出上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泗阳建行提供的其于2002年4月27日向担保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但该证据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又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是,担保公司向泗阳法院提起诉讼,以两审法院已经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泗阳建行支付其单位的帐户存款108839.88元。
被告泗阳建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曾为泗阳县鸿发胶合板厂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该厂在该贷款到期后又未能如期归还。我行在该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我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在法定时效内依法扣划了原告的108800元用以偿还泗阳县鸿发胶合板厂的部分贷款,故原告在我行根本就没有此笔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泗阳县人民法院(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3、2002年9月9日的扣款凭证,金额为108800元;4、原告于2002年10月8、9日的转帐支票;5、原告保证合同。
审 判: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泗阳建行于2002年4月27日向担保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这就表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即2002年4月30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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