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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案看对证据的审查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泗阳建行于2002年9月9日直接扣划了担保公司的帐户上的现金108800元,(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泗阳建行扣划了担保公司的此笔款用以归还所担保的贷款,而担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事的认可。原告起诉 108839.88的存款尚有39.88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泗阳县支行支付原告泗阳县个体私营企业担保咨询有限公司39.88元的储蓄款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及其他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负担4206元,被告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一、一证据在一案中被确认为失权证据,在另一案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有无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就是最高法院关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也就是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而对于一个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在另一案中是否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有无证据效力的问题,则没有规定,翻遍有关民事的司法解释,也找不到明确的解答。

    为此,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一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则该证据永远失权,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再作为证据使用;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证据的失权只是相对于某一个具体案件而言,一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在另一案件中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只要其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

    对此,本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一证据在一案中被确认为失权证据,在另一案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仍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的失权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定义,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由此可见,证明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部分,因此,证据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丧失了这种程序性质的证明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既是程序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那么当然不应对其他案件构成影响,也就是说该证据材料在别的案件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供,且不再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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