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2月28日,某区法院缺席判决:在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196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赵某负担。同年8月,某区法院受理了孙某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中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某的下落,其又无其他债权、财产可供执行,孙某也提供不出执行线索的情况下,法院中止了本案的执行。
2003年5月19日,孙某提供赵某有90型楼房一套,并提供了房产证,某区法院据此恢复执行。同年8月26日,某区法院对房屋进行调查后,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该住房为赵某妻子秦某及其子女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暂时不能进行变现处理。申请人孙某提供线索,赵某与其妻秦某已经离婚。经查,2003年9月19日,赵妻秦某起诉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赵某与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90型楼房一套归秦某所有,赵某自愿放弃房屋补偿款;秦某所借债务38000元由秦某偿还,赵某所借债务60000元由赵某负责偿还。2003年12月19日,申请人孙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之妻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强制拍卖夫妻共同财产90型楼房,变现偿还债务。
争议:关于能否追加或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债务,在立案执行后离婚的配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应当追加秦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追加也不能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离婚调解书和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离婚调解书在未撤销前依然有效,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赵某与秦某不再有法律上的关系,赵某所负债务只能自行承担。二、《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范围和条件非常明确,而秦某不属于追加或变更的情形,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则不能追加或变更。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用共同财产履行义务的责任,除非死亡,否则不能排除义务。而一旦离婚后,只能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如果执行依据中没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离婚后的秦某也没有代替赵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四、赵某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尽管发生在赵某与秦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剥夺了奏某正当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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