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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自认的效力应如何认定(3)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最高院《证据规定》对自认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各国立法对限制自认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种规定,当事人的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综合判断之。

    由于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对于限制自认的效力,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结合全案证据,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应对债务是否清偿负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还款3万元,已得到原告的承认,可以认定。被告对另还款2万元的举证是引用原告诉状上的陈述,而原告又表示诉状上的陈述系误认,并且被告所述与案件事实又不相符。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并不能得到内心确信的心证。另外从距离证据远近的角度讲,被告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应保存债务清偿的标志。故将2万元是否归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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