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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悔偿还已过时效之债不予支持(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2001年8月15日,河南省滑县上官镇郭固南北街村民周广军和王宴民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周广军回到家中,拿出他在1993年买的一支单管猎枪,装上空弹壳,用枪指着王宴民的胸口。枪被夺下后,周广军又用拳头击打王宴民头部。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周广军已不见去向。事发后,王宴民住院治疗。在这期间,周广军先后托人和亲自到医院,给王宴民共送去4000元医疗费。在村委会和中间人的调解下,2001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私了”协议。主要内容是:周广军赔偿王宴民医疗费、经济损失等15000元;周广军应在2001年9月13日前拿出15000元钱,王宴民同村委会将撤诉证明取回不再上诉(指向公安机关控告)。

  事情到这里似乎已经解决,然而2001年11月份,周广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滑县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周广军管制二年。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周广军认为自己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肯再赔偿“私了”协议上所说的15000元。2002年7月1日,王宴民向滑县法院起诉,要求周广军履行“私了”协议。

  2002年7月26日,滑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该协议是否有效上。原告王宴民及代理人认为协议有效。原因在于原告确实被被告周广军殴打致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亲自或托人送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并且经村委会及中间人的调解,双方就此事签订了赔偿协议,并都在协议上签字摁了手印,这说明双方都认可了这份协议,因此协议有效。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在村委会及中间人调解此事时,原告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非法持有枪支相威胁,如不同意赔偿原告15000元钱,就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被告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便违心地在协议上签了字。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当庭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生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点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所签协议不符合上述要件,属无效民事行为。第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中有“王宴民同村委会将撤诉证明取回不再上诉”的条款,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这里的“不再上诉”指的是王宴民从公安机关撤回对周广军的控诉,其目的是利用协议这一合法形式来掩盖周广军非法持有枪支这一犯罪事实。然而涉枪犯罪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不是谁想撤诉就撤诉的事,更不能用协议的方式“私了”解决。第二,意思表示不真实。在签订这份协议时,王宴民以控告周广军非法持有枪支相威胁,如不同意赔偿,王便要到公安机关举报,周广军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便违心地同王宴民达成了调解协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约束力。因此,王宴民提供的这份协议书便不具备证据效力,当然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王宴民也没有就住院治疗的花费及损失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宴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宴民和周广军都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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