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生诉李保新服刑期间偿还债务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李保新在返还银行挪用款后,另有4700元在银行存放。终审判决后,该钱被李保新之父李百宏领取。李保新已于1993年10月被假释。该院认为:李建生与李保新对欠款事实无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性质应属债务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李保新在服刑期间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与事实不符,且漏判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0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及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李保新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建生人民币8315。83元及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息。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但原一、二审均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问题。这些问题是我们平常办案中容易忽视的,粗看一、二审判决没有问题,细分析则能看出漏洞。
一、原判对案件定性不当。原一、二审判决均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李建生借用李保新的帐户,李保新受托代为取款,双方之间产生借用帐户,委托取款的合同关系。根据这种合同关系,李保新在取款后负有将款交付给委托人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交付义务,反将该款作为自己归还挪用公款之用,实属违约行为,而非不当得利。因而该案性质应为因李保新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债务纠纷。
二、服刑的当事人是否就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服刑只是失去了人身自由,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被剥夺,所有的义务都无法承担。本案中李保新被判刑后,虽然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其民事上的权利并未被剥夺,义务也不能因此而中止履行或不履行。而本案的事实也正说明了这一点,李保新被捕后,其父就代理追索债务,积极返还被挪用的公款。在返还完挪用的公款后,其还剩余有4700元在银行存放,完全可以判决偿还。其人虽在服刑,但仍具有部分偿还能力。
三、原一、二审判决漏判了赔偿李建生经济损失。本案中,李建生能将自己的款打入李保新的帐号,完全是基于打款前与李保新达成口头协议的基础而实施的。按照协议,李保新应当在款到其帐户后,取出现金交付给李建生,而李保新却自行使用,造成李建生财产损失。李保新不仅应返还本金,还应偿付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便按不当得利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审只判决李保新偿还8315。83元本金,未考虑给李建生造成的该款利息损失,显然与法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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